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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挂靠建筑公司施工市政项目,收入1000万,正常是我材料600万,人工300万,剩余利润10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现在材料才400万,我应该怎么处理,是不是要去弄发票哦,有别的办法吗
答:您好,这个没有其他办法了,只有发票才可以增加成本这一块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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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原因出口退(免)税申报可延期,如何理解
答: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
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由于特殊原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又没有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退(免)税。那么,特殊原因可包括哪些情形呢?
特殊原因是指: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才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上述文件规定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更有利于纳税人申报退(免)税。
原文件规定:“(十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所涉及的原因包括: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文件有什么区别呢?
其一、“延期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又没有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且特殊原因增加了“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才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的情形。
其二、“简政放权”,把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核准事项,由省国税局下放至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税局,并规定核准工作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为做好“放管结合”,还规定省国税局要采取措施,密切监控延期申请的核准情况,并要对已核准的结果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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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问高新技术企业的增加值怎么算呢
答:你好,就是今年的产值减去去年的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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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机动车检测如何纳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照上述规定,负有缴纳营业税义务的境外企业,同时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交易中所涉及税款均由境内企业负担。对于代缴义务人来讲,缴纳的这部分税金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应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企业如何会计处理,都不能改变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
扣缴义务人本不是负税人,不承担纳税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扣留收取义务、申报义务和支付义务的性质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的存在,并不取消或影响纳税人的存在,也没有改变纳税人的地位,实际负担税款义务的仍然是纳税人也就是境外企业。所以,扣缴义务应属于缴纳行为义务,并非税款承担义务。
另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代扣代缴义务人按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并不是由于本公司实现收入而形成的税金,这部分支出与收入没有相关性,有的尽管银行划款凭据注明纳税人是代缴义务人单位,也不能作为本公司合法税金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应注意这样操作带来的纳税风险,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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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个人转入对公户的款,最后备注什么
答:法人个人转入对公户的款,最后备注应该为“法人个人转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