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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违法行为的新旧处罚规定之衔接
答:经国务院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从2011年2月1日(以下称“生效日”)开始施行,对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规定也随着《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以下对修订前的称“原《办法》”,修订后的称“新《办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惯例,税务部门一般都是在次年对以前年度的纳税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随着2012年的到来,在发票检查中必将面临一些难以处置的问题,如某些行为跨越生效日延续发生,该如何适用新旧处罚规定等。这既事关税务人员如何正确执法,同时也是涉及到广大纳税人、税务行政相对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的大事。为此,笔者试就发票违法行为新旧处罚规定之衔接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探析。
对在生效日之前开始发生,延续或持续到生效日之后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首先要根据原《办法》和新《办法》的规定,分别判断是否均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对跨越生效日前后,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种类都相同的发票违法行为,应视最高处罚额度的异同分别给予处罚:
一、原《办法》和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相同的。例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办法》和新《办法》都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即使是在生效日前后延续或持续发生,也不能分别按原《办法》和新《办法》处以罚款,而只能视为一次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可以在最高额度内从重处罚。
二、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高于原《办法》的。原《办法》对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而新《办法》对非法代开及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定分别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类性质、种类相同但最高处罚额度不同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分为两段处罚,而应将生效日前后发生的数次行为合并为一次违法行为,按新《办法》的规定的罚款额度进行处罚。
原《办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而新《办法》认为是违法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的。
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新增了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增了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处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新增了对“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的处罚,均规定最高给予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上述这类违法行为,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行为发生在生效日以前的,不应给予处罚;而对于在生效日以后发生这类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有发生,又跨越生效日并在此之后延续或持续实施这些行为的,在作出的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只需列举生效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即可,以免被误为以新法追溯以往的行为,而招致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
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
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及《细则》相关条款将“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和“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分别列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新《办法》取消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规定。对于此类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的行为,应分别对待:
对只在生效日之前发生过这类行为的,遵循“实体从旧”的法理适用原则,仍应按原《办法》进行处罚,同时鉴于新《办法》已取消了对其的处罚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生效日之后新发生的这类行为,则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不应给予处罚。
如果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有发生,又在生效日以后延续或持续实施的,应按原《办法》对发生在生效日之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在作出的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中,只能列举生效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提及以后的行为,以免被误为还在以原法来处罚新法已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从而被判为适用法规错误。
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特殊情形。
虽然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对有些行为的处罚规定,但并不表示就不是违法行为不需处罚了,只是因为这些处罚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规定一致而没必要再作重复规定。如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处罚规定重复,因此在新《办法》中取消了对该行为的处罚。对于在发票管理事务中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生效日以前的,仍按原《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生效日以后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就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实务中,遇到在新《办法》中找不到处罚规定的问题,不能简单的以为就不是违法行为就不需处罚,还应查看《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处罚规定。
虽然现在对于税务行政执法中的新旧法规处罚规定衔接问题尚无明确界定,但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笔者认为,在处理发票违法案件时,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总体上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在适用实体法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应遵守“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生效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原《办法》的处罚规定。对跨越生效日延续或持续发生,原《办法》和新《办法》都规定应给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只能根据新《办法》对该违法行为给予一次处罚。
处理新旧处罚规定衔接的问题,最大的难点就在于,有些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发生了,又跨越生效日在以后延续或持续实施,且原《办法》设置了处罚规定,但新《办法》取消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或者原《办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没有处罚规定,但新《办法》增设了处罚规定。
对此类情形,应当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本着行政处罚法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分别适用原《办法》对生效日以前的违法行为经常处罚,或者适用新《办法》对生效日以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能用已废止的处罚规定对跨越生效日以后的行为进行于法无据的处罚,更不能以新处罚规定对以往的行为进行追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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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同学你好
税屋整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 。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三、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 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四、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五、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六、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七、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八、对各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
九、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88号)
十、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十一、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二、对港澳国际(集团) 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 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三、对港澳国际(集团) 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 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四、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60号)
十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十六、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
十七、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十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2号)
十九、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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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工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如果残疾人在家休病假可以扣除吗
答:可以,残疾人工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是在实行《税务总则》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参加就业的残疾人、烈士子女等可以在每年收入中享受一定比例的加计扣除,可以减免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残疾人在家休病假,一样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只要符合条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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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客户将钱打到我公司账户上,又让我们将钱打给另外一个公司,说是还款,这样合适吗?
答:您好,这需要写一个委托代收代付款的证明,然后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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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收取的培训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
答:按照税法的规定,收到学费时先缴增值税,以后学员实际培训时再分次确认收入,结转成本费用。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 企业所得税可以按月分摊计入营业收入来计算。 预收账款是针对服务行业的 货物的预收款 没有提供给对方货物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所得税
回答:报考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相应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3年。 (二)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1年。 (三)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可在取得学历(学位)证书后,补充上传证书电子图片
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