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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是多少
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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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你好 那个 购买汽车的费用是按月分摊的吗 还是可以一次计入 费用呀" 购买汽车的费用和汽车一起计入固定资产。500万以下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
答:是的,500万以下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而超过500万的购买汽车费用可以按月分摊。如果您购买购买的汽车用于经营,价格超过500万,则可以将费用按月税前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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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S标准版出纳期末轧账数据怎么分析
答:你好
在掌据了KIS标准产品出纳模块数据库结构的基础上,我们来进一步学习出纳模块期末轧账报错常见数据问题的分析思路和解块方法。
出纳模块轧账出现错误,一般跟数据库中出现非法记录和数据库表损坏有关系。下面我们根据案例来具体分析出纳轧账中遇到错误的分析思路和解决方法。
【例4】金华电子有限公司在出纳模块进行出纳期末轧账时出现“出纳结账过程中遇到错误,操作失败”的提示,如图13 - 46所示。
图13 -46 出纳期末轧账报错信息
分析:
在数据库中以TR开头的表都是出纳业务的数据表。出纳模块期末轧账在后台数据库的关键过程为:
(1)将本期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发生额汇总至出纳现金银行存款余额表的发生额和累计发生额中。
(2)将现金银行存款余额表中的本期期末余额写入到下期期初余额。
(3)更新账套参数表glpref中的FTRClosedDate出纳轧账日期。
注意:
在进行数据处理前请先备份账套。
根据出纳轧账的过程来看,进行出纳轧账时涉及到的数据主要有现金日记账TRCashJnl、银行日记账TRBankJnl、现金/银行存款余额表TRBankJnlBal。在数据处理中可以首先查看这三张表中是否存在非法记录,是否有记录不完整以及是否有数据表损坏。
(1)打开【现金日记账】查看,发现在日记账中存在凭证日期是本期,期间为13期的记录。如图13 -47所示。
图13 -47 现金日记账中出现13期记录
查看【账套选项】中的【账套参数】信息,确认客户使用的是自然年度会计期间。如图13 -48所示。
图13 -48 确认客户使用的是自然会计期间
由于自然会计期间不可能存在13期的记录,因此首先可以判断是现金日记账中存在非法记录值。
通过语句Select from TRCashJnl where Fperiod =13查询出现金日记账表TRcashjnl中13期的数据,结果如图13 -49所示。
图13 -49 查询出纳现金日记账TRCashJnl中13期的记录
如果在SQL视图中执行语句Update TRCashJnl SET Fperiod=month (Fdate),将期间更改为与日期所在期间一致,修改完成后在现金日记账中查询正常。如图13 -50所示。
图13-50 修正后的现金日记账
以同样的方式修正银行日记账TRBankJnl中13期的记录,操作完成后,再次进行期末轧账操作,如果发现还是提示同样的错误,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处理。
(2)打开银行日记账表TRBankJnl,发现FExchRate,FDebit-Base,FCreditBase中有部分记录丢失,如图13 - 51所示。
图13-51 银行日记账中记录丢失
表中所丢失的记录为换算率和本位币借贷方金额。根据关系FDebitBase=FDebit FExchRate FCreditBase=FCredit FEXchRate,FBalanceBase= FBalance FExchRate,我们可以通过币别中的期末汇率更新日记账中的汇率,执行语句为:
UPDATE GLCyINNER JOIN TRBankJnl ON
GLCy. FCyID= TRBmkjnl. FCyID SET TRBankJnl. FExchRate= GLCy.FEndRate
WHERE
year (TRBankjnl.Fdate) 100%2B month(TRBankJnl.Fdate)≥[ selectyear(FTRClosedDate) 100%2B month(FRclosedDate) from gl-pref]
换行成功后,根据厚币、换算率与本位币之间的换算关系更新本位币的金额。
UPDATE TRbankjnl SFI’FDebitBaae= FDebitFExchRate.FCred-itBaae= FCredit.FExchRate,
FBalanceBase= FBalanceFExchRate
WHERE
year (TRBankjnl.Fdate)‘100%2B month(TRBanUnl.FtWe)≥(selecty.ear(fTRaosedDate)‘100%2B montb(FTROosedDaie)fmm gl-pref)
使用同样的方法更新现金日记账中丢失的记录。
当出纳模块期末结账出现系统报错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解决方法:
(1)将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中存在的非法记录修改正确。
(2)将数据表中丢失的数据补充完整。
(3)如有数据表损坏,则需要替换对应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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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比如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开票10000元,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写分录是不是直接,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
答:不是。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办理税控发票,以开票金额做分录,如:一、借营业收入10000元;二、贷应交税费10000元;三、贷银行存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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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违法行为的新旧处罚规定之衔接
答:经国务院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从2011年2月1日(以下称“生效日”)开始施行,对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规定也随着《发票管理办法》的修订(以下对修订前的称“原《办法》”,修订后的称“新《办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惯例,税务部门一般都是在次年对以前年度的纳税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随着2012年的到来,在发票检查中必将面临一些难以处置的问题,如某些行为跨越生效日延续发生,该如何适用新旧处罚规定等。这既事关税务人员如何正确执法,同时也是涉及到广大纳税人、税务行政相对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的大事。为此,笔者试就发票违法行为新旧处罚规定之衔接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探析。
对在生效日之前开始发生,延续或持续到生效日之后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首先要根据原《办法》和新《办法》的规定,分别判断是否均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对跨越生效日前后,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种类都相同的发票违法行为,应视最高处罚额度的异同分别给予处罚:
一、原《办法》和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相同的。例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办法》和新《办法》都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即使是在生效日前后延续或持续发生,也不能分别按原《办法》和新《办法》处以罚款,而只能视为一次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可以在最高额度内从重处罚。
二、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高于原《办法》的。原《办法》对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而新《办法》对非法代开及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定分别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类性质、种类相同但最高处罚额度不同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分为两段处罚,而应将生效日前后发生的数次行为合并为一次违法行为,按新《办法》的规定的罚款额度进行处罚。
原《办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而新《办法》认为是违法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的。
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新增了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增了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处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新增了对“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的处罚,均规定最高给予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上述这类违法行为,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行为发生在生效日以前的,不应给予处罚;而对于在生效日以后发生这类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有发生,又跨越生效日并在此之后延续或持续实施这些行为的,在作出的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只需列举生效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即可,以免被误为以新法追溯以往的行为,而招致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
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
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及《细则》相关条款将“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和“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分别列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新《办法》取消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规定。对于此类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的行为,应分别对待:
对只在生效日之前发生过这类行为的,遵循“实体从旧”的法理适用原则,仍应按原《办法》进行处罚,同时鉴于新《办法》已取消了对其的处罚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生效日之后新发生的这类行为,则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不应给予处罚。
如果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有发生,又在生效日以后延续或持续实施的,应按原《办法》对发生在生效日之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在作出的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中,只能列举生效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提及以后的行为,以免被误为还在以原法来处罚新法已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从而被判为适用法规错误。
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特殊情形。
虽然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对有些行为的处罚规定,但并不表示就不是违法行为不需处罚了,只是因为这些处罚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规定一致而没必要再作重复规定。如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处罚规定重复,因此在新《办法》中取消了对该行为的处罚。对于在发票管理事务中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生效日以前的,仍按原《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生效日以后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就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实务中,遇到在新《办法》中找不到处罚规定的问题,不能简单的以为就不是违法行为就不需处罚,还应查看《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处罚规定。
虽然现在对于税务行政执法中的新旧法规处罚规定衔接问题尚无明确界定,但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笔者认为,在处理发票违法案件时,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总体上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在适用实体法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应遵守“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生效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原《办法》的处罚规定。对跨越生效日延续或持续发生,原《办法》和新《办法》都规定应给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只能根据新《办法》对该违法行为给予一次处罚。
处理新旧处罚规定衔接的问题,最大的难点就在于,有些行为在生效日以前就发生了,又跨越生效日在以后延续或持续实施,且原《办法》设置了处罚规定,但新《办法》取消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或者原《办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没有处罚规定,但新《办法》增设了处罚规定。
对此类情形,应当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本着行政处罚法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分别适用原《办法》对生效日以前的违法行为经常处罚,或者适用新《办法》对生效日以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能用已废止的处罚规定对跨越生效日以后的行为进行于法无据的处罚,更不能以新处罚规定对以往的行为进行追溯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