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对比表
导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
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批发环节销售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各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规格卷烟各采集点的销售数量批发环节销售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各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规格卷烟各采集点的销售数量第十二条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第十二条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一)调拨价格146.15元(含,不含增值税)以上的一类烟34%;(二)其他一类烟29%;(二)其他一类烟29%;(三)二类烟25%;(三)二类烟25%;(四)三类烟25%;(四)三类烟25%;(五)四类烟20%;(五)四类烟20%;(六)五类烟15%。(六)五类烟15%。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卷烟批发毛利率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一)卷烟价格调整的;(一)卷烟价格调整的;(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连续6个月(含)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连续6个月是自卷烟平均销售价格上升当月起计算。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一个月内核定并发布;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一个月内核定并发布;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文件后一个月内核定并发布。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编制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不含增值税,下同)10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70元(含)至100元的卷烟。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30元(含)至70元的卷烟。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16.5元(含)至30元的卷烟。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16.5元以下的卷烟。“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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