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绑券商创新 8项税收"绳索"待解
导读:编者按: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会上,监管部门公布了《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未来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的11大类措施,同时提出要协商减轻证券公司的税收负担。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税收政策存在诸多不尽合理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具体问题,增加了证券行业的税收负担和运营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证券
编者按: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会上,监管部门公布了《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未来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的11大类措施,同时提出要“协商减轻证券公司的税收负担”。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税收政策存在诸多不尽合理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具体问题,增加了证券行业的税收负担和运营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证券公司创新发展,因而备受业界关注。据记者调查了解,证券公司反映的税收问题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方面8个项目。
建议不征收
股票红利等持有收益营业税
第一是自营业务(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问题
1、金融商品分类问题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金融商品转让时,应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等四大类划分并计算营业税。实际经营中,金融企业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对金融产品的配置要在风险、收益相对较低的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和风险、收益相对较高的股票等浮动收益类产品之间进行组合。
券商人士表示,若按上述分类计算营业税,就过于复杂且税负较重,不利于证券行业的长远发展;此外,按照上述分类方法,衍生品将被划分至“其他”一类中,但是有些衍生品投资,如股指期货是与股票现货套保相关联的,表现为一个品种盈利而另一个品种亏损。因此股票与股指期货从经济实质来讲,应划分为同一类金融商品,如果机械地将股指期货归类为“其他”类金融商品计算营业税,不允许与股票盈亏轧抵,将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产生一定影响,违背税收中性原则。
2、自营业务(金融商品买卖)正负收益轧抵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2]9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不得跨年度抵扣,这对证券公司来讲不甚合理。
券商人士认为,金融商品价格受各方面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具有天然、极大的波动性,导致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收益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而不允许跨年度抵扣行情交叉年份的负收益,则极大地加重了证券公司的税负。
因此,券商人士建议今后征税时金融商品不再划分为“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进一步简化营业税计算方法,并允许各类金融商品盈亏相抵后计算营业税。同时,鉴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高风险性,建议允许对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负收益跨年度抵扣;或比照香港及境外做法免征营业税,以减轻券商税收负担。
第二是股票红利、债券利息等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按照这一规定,对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利息收入,并非在取得时征税,而是在将股票、债券转让时再进行补征,这种做法不是很合理。一方面,从营业税性质上看,金融企业是就“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缴纳营业税。所谓转让收入,取得与销售环节,而红利、利息等收入并不涉及转让环节,不符合营业税的定义。而且,金融企业持有债券,无论是转让时拥有的债券利息收入,还是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目前有关税收政策对持有至到期的债券的利息收入是不征收营业税的,那么对转让时拥有的债券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就缺乏合理依据。另一方面,从金融业内部横向看,目前的税收政策对基金分红并不征收营业税,若对股票、债券的红利、利息征收营业税,实际上是对经济实质相同的投资产品取得的收入采取了不同营业税,违背了税收公平性原则。
因此,券商人士建议在营业税相关法规中明确,仅对金融商品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买卖收益征收营业税,对股票红利、债券利息等持有收益不征收营业税。
第三是完善股权转让征免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股票转让时,以买卖价差收入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但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又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据了解,税务系统主流观点认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即财税[2002]191号文所称“股权”,其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上市公司的股票,即国税发[2002]9号所称“股票”,其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此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股权(股票)转让征免营业税的判断依据,应是股权持有者的持有目的。股权持有目的至少有以下几种可能:短期持有以赚取差价;长期持有以获取股息、红利;处于公司整体战略考虑,控制或影响被投资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据此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等等。国税发[2002]9号文之所以对股票转让征收营业税,也是考虑到短期持有股票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在二级市场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其行为具有投机性,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的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都是以此为目的,无视持有者的目的,而仅仅简单的对上市股票和非上市股权的转让行为实行差别营业税政策,有悖于国税发[2002]9号文的初衷,也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因此,券商人士建议尽快完善股权转让征免营业税的有关政策,对以赚钱短期差价为目的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征收营业税(实务操作上可以12个月为期限,对持有不满12个月的上市公司股权,应认为是以赚取短期差价为目的),对非上市公司股权以及持有满12个月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应征收营业税。
第四是IB业务重复纳税问题
由于国家财税部门尚未允许期货公司的IB业务收入,将扣除支付给证券公司报酬后的差额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期货公司在IB业务中取得的手续费收入需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证券公司取得的IB业务收入也需要缴纳营业税,由此就出现了重复纳税的问题。这对IB业务造成重要影响,形成一定的发展阻力。
在IB业务过程中,期货公司收取IB客户费用,然后将一部分作为报酬费用支付给证券公司,其实质上并非是两次交易行为,而是双方作为一个业务联合体针对统一服务对象的一次交易,而期货公司是利用其独有的经纪商资格身份先从双方共同服务的对象取得收入,然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移支付给证券公司,实质为同一交易的收入分配。相比之下,旅游业的收入可按在扣除支付给其他旅游机构的费用后净额计税;交通运输业、建筑工程业则可按取得收入扣除分包、转包款后的净额计税;同为金融子行业的保险业,则按照初保收入全额计税,分保收入不在征收营业税。
因此,券商人士建议允许期货公司从IB业务收入中扣除支付给证券公司的IB业务报酬后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以避免重复纳税,并减轻IB业务的发展压力。
证券经纪个人所得税:建议参照保险代理人报酬所得扣除模式
主要是证券经纪人报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证券经纪人报酬应按照“劳务报酬”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证券经纪人专职从事客户招揽活动,其收入主要是佣金提成,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底薪,支出主要是各项展业成本,包括客户公关、客户维护等。对证券经纪人报酬按劳务报酬征税,目前仅定额扣除800元或定率扣除20%,都不能满足展业成本的需要,没有实际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税负明显过重,不利于证券经纪人队伍的稳定和发展。
与证券经纪人类似的保险代理人,税负则明显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保险营销员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据此,保险营销员收入的40%作为展业成本不征收个税。同种性质的经济活动,证券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税收待遇差别如此之大,不仅违背税收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证券经纪人制度的长远发展。
因此,券商人士建议参照保险代理人报酬所得扣除展业成本的模式,调整目前证券经纪人报酬个税的有关政策,以充分发挥证券经纪人从业积极性,促进证券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
企业所得税:券商基金理财产品不应内外有别
首先是证券经纪人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规定,除保险外的其他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券商人士认为,该项政策规定的5%的限额比例与证券行业目前普遍的佣金支出比例相比明显偏低,导致证券公司实际发生的佣金支出大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增加了证券公司的税收负担。证券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都是公司的外部营销人员,从事的都是招揽客户的活动,但财产保险企业就可以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限额,人身保险企业这一比例为10%,均明显高于证券公司。同是金融企业,从事类似的经济活动,税收负担差异显著,违背了税收待遇的公平性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2008年4月,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明确了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定位。证券公司在已建立健全经纪人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计入当期损益的正常合理的经纪人佣金支出与经纪业务收入是密切相关的,也完全符合税前列支的原则,应享受据实全额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
其次是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税收问题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投资者从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中取得的分红收入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产品与基金公司的基金产品都是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投资方式,都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类型。目前,两者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但与基金产品相比,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无论在品牌、规模还是营销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距。
在这种情况下,券商人士表示,若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提升证券公司金融创新产品的竞争力,也不利于金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因此,他们建议将[2008]1号文中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上,对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的分红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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