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总包方取得的分包方材料发票是否允许差
导读:有的时候,习惯性思维会影响人的判断力,建筑业总包方将工程分包出去有两种形式: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实务中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提供的发票内容一般是工程款,劳务分包工程承
有的时候,习惯性思维会影响人的判断力,建筑业总包方将工程分包出去有两种形式: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实务中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提供的发票内容一般是工程款,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提供的发票内容一般是劳务费。所以,久而久之,行业内的人都习惯性的认为只有工程款和劳务费发票才可以差额扣除(营业税时代和增值税时代简易计税方式的工程项目),这种情况下,当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分包方提供发票的内容发生变化的时候,大家往往还按照固有的思维去思考,盲目的认为从分包方取得的内容是材料、设备等的发票不允许差额扣除。其实,这都可以理解,包括笔者本人也经历过对固有认识的盲从到逐渐冷静的思考并专心查找法律依据的过程。还是回到我们研究法律问题的根本,查找法律原文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盲目听从任何人的解释或解答,这才是治学的根本。
先说说事情的起因,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这项政策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笔者注:本条规定对建筑业的影响是,原来可以差额扣除的分包工程款和劳务费发票将有一部分甚至绝大部分将变成材料、设备等发票。笔者测算过,钢结构专业分包材料、设备等占比为80%左右,也就是说,将有80%的工程款发票由材料、设备等发票替代(已经有分包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要求,必须将货物部分和提供建筑安装服务部分分开核算和开具发票)。我们知道,总包方简易计税核算方式下取得的分包工程款发票和劳务费发票是可以差额扣除的,现在,突然变成了材料、设备等发票,问题来了,是否允许差额扣除呢?这个问题着实困惑了笔者一整天,各方求证没有统一说法,即使给出结论可以或不可以,也仅仅是个人理解,这更加激发了笔者想要一探究竟的想法——查找法律依据。下面,笔者和大家一起来剖析,取得的分包材料、设备等发票是否允许差额扣除?
一、我们先来看看营业税条例和细则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笔者注:本条的意思是总包方应当以扣除支付给分包方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注意,这里强调的是扣除分包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第七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等、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笔者注:本条意思是建筑业总包方和分包方的营业额都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等(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也就是不包括甲供材料、设备等)
二、我们再来看看营改增文件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笔者注:营改增文件关于建筑业简易计税销售额的确定和营业税规定一致。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笔者注:这里强调的是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试问,建筑业总包方从分包方取得的材料、设备等发票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开具的,是有效的凭证吗?允许扣除吗?还有疑问吗?为什么会有疑问呢?这就是约定俗成的习惯性思维限制了人们的思考,形成这种认识的基本逻辑是这样的: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的款项可以扣除——总包方从分包方取得的是工程款或劳务费发票——总包方取得的工程款发票和劳务费发票可以扣除——最后形成局限性认识(总包方只有取得工程款发票或劳务费发票才可以扣除)。这个逻辑过程的起点或者实质是,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的款项可以扣除,以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为前提。而人们往往忽视了实质只记住了表象,只记得工程款发票和劳务费发票可以扣除,就想当然的认为材料、设备等发票不可以差额扣除,没有意识到分包方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或依据税法规定对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中的货物部分开具材料、设备等发票恰恰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至此,对于建筑业适用简易计税核算的总包方从分包方(专业分包方或劳务分包方)取得的材料、设备等发票是否允许差额扣除基本明晰。当然也有前提,前提是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的经济实质,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才可以按照实际开具销售自产货物的发票,也就是说,建筑业总包方从分包方取得的符合政策要求的发票内容是材料、设备等非工程款和劳务费的发票仍然可以差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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