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出台"营改增"征管衔接工作方案
导读:近日,为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布《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税收征管衔接工作的意见》(苏国税发[2012]143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一)国税、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必须一致。试点前为地税机关单管户的,国税机关直接使用地税的纳税人识别号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试
近日,为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布《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税收征管衔接工作的意见》(苏国税发[2012]143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一)国税、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必须一致。试点前为地税机关“单管户”的,国税机关直接使用地税的纳税人识别号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试点前为国地税“共管户”的,如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应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135号)规定重新编码,并换发税务登记证,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重新编码的,应及时将信息共享给地税机关。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以后新办税务登记的,由国、地税机关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各自做好税种认定。国、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有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地税机关协商解决。
二、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一)由于此次“营改增”试点工作时间紧,涉及纳税人广,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过渡,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0月1日(含)起,地税机关不再发售发票,对已购未用的地税发票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如下:
1、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业应税劳务,原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2012年10月1日(含)起,全面启用国税机关监制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普通发票。
2、纳税人提供除货物运输业以外其他“应税服务”,原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的,依据原开票方式不同,分别采用以下处理办法:
网络系统开具方式,不实行过渡期管理。自2012年10月1日(含)起,一律不再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全面启用国税普通发票。
冠名普通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使用企业自有系统开具方式的,之前已领用的地税发票可继续使用。
定额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2012年10月1日后,之前已领用的地税普通发票可继续使用。
不实行过渡期管理的,自2012年9月10日起,纳税人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国税发票,国税发票于2012年10月1日(含)起启用。结余的地税发票,纳税人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并注销用票资格。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将纳税人结存的地税普通发票信息提供给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普通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政策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结余地税普通发票使用完毕的,启用国税普通发票;截止2012年12月31日地税发票仍未使用完毕的,先向地税机关缴销结余的地税普通发票,凭地税机关出具的文书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条件成熟的地方,由同级国、地税机关商定,可以不实行过渡期管理。兼营纳税人的发票管理维持不变。
(二)自2012年10月1日(含)起,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税机关对小型微型企业免收其领购发票的工本费。地税机关应将截至2012年9月10日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内的小型微型企业认定信息于9月20日前传递给同级国税机关。
(四)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企业在用普通发票规格、样式、用量基本不变的原则,根据地税机关提供的普通发票供票信息,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供票资格、票种和用票量的初始核定、机打发票开具方式确认、发售工作及涉及税务登记证号调整的纳税人发票专用章更换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领用资格变更、开具方式调整、数据上传、发票验旧、发票缴销以及税种认定等后续管理工作。对网络开票系统的停用,由省地税局统一在2012年10月1日操作。各省辖市级地税机关务必在2012年9月29日前,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定的名单在大集中系统进行标识,涉及发票认定等其它事项通过数据运维单方式上报江苏省地税局大集中升级改造项目组统一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到地税验旧或缴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结余地税发票,凭地税机关出具的文书方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建立日常联系制度,“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启用国税发票开具系统或领购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税机关。
三、关于个体税收征管问题
(一)2012年10月1日(含)以后,对原地税机关“单管户”的“营改增”试点个体纳税人征收方式的确定,由国税机关参照地税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执行。
(二)2012年10月1日(含)以后,属于“营改增”试点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暂按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换算后执行。以后定额调整的,国地税机关应联合核定。
四、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的时间指税款所属期。即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0月1日(含)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0月1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前欠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采取相关措施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欠税。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2012年10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向地税机关补缴相应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发票。
(五)地税机关2012年10月1日之后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注销检查等,发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之前发生少缴税款或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处理。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发票。
(六)已实行地税机关委托国税机关代征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地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含)以后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到国税机关或国税机关指定单位申请开具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和其指定单位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应按照国地税机关签定的委托代征协议代征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税款征收等信息的共享,落实此项工作要求。
委托代征协议由各主管国地税机关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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