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母子公司重组的税务怎么申报
导读:您好 母子公司之间资产重组涉税处理问题,经梳理之后特总结如下: 问题背景:B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B公司成立较晚,有部分资产是以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建设的,然后B公司成立之后以自己名义也建设一部分,现在想把分属在两个公司名下的资产合在一起,该如何操作使税负更低。 一、增值税 相关税法规定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
您好
母子公司之间资产重组涉税处理问题,经梳理之后特总结如下:
问题背景:B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B公司成立较晚,有部分资产是以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建设的,然后B公司成立之后以自己名义也建设一部分,现在想把分属在两个公司名下的资产合在一起,该如何操作使税负更低。
一、增值税
相关税法规定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从增值税的角度,最优方式就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B公司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A公司,然后B公司注销,B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转移至A公司继续抵扣。在实务中,此项操作一般就是吸收合并,如果采用新设合并同样适用。还有一种情况,可能A公司不是公司形式,如某些国企没有改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那么工商就不会认可吸收合并的操作,因此可以换种思路,母子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子公司把全部资产、负债、劳动力一起划转后注销,也可达到等同吸收合并的结果。
除此之外,无论是采用出售方式,还是采用无偿划转(投资)方式,都需要按照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缴增值税,其中无偿划转(投资)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若采用业务划转方式,即将拟划转的资产和相关债权、负债、劳动力一起划转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资产仅限于实物资产,营改增后范围拓展至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其他资产,仍需要计缴增值税。如果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适用该税收规定。
采用业务划转方式,虽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相关资产的留抵进项税是不能随同划转的。若拟划转资产涉及大量的增值税待抵扣税额,可采用单纯资产划转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这样母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待抵扣进项税额,又能把进项税额转移给子公司。
二、所得税
相关税法规定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财税〔2014〕109号)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从所得税的角度,关键是看能否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首先,采用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的方式,仍是最优,因为属于财税[2009]59号中所说的“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肯定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其次,采用无偿划转(投资)方式,若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的规定,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此文原本是税局为国企内部资产重组开的口子,出台时却适用所有企业,此文对拟转让资产比例和股权支付比例没有硬性规定,但是必须满足“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若不是100%持股,则需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计缴所得税。
最后,采用出售(或视同销售)方式,除了满足财税[2009]59号第五条重组条件外,需要满足“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才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土地增值税
相关税法规定如下: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首先,采用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的方式,符合财税[2018]57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其次,采用无偿划转(投资)方式,A公司获得B公司100%的股权支付,A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B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无偿划转等同于“投资”行为,符合财税[2018]57号第四条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四、契税
相关税法规定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首先,采用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的方式,符合财税[2018]17号规定,免征契税。其次,采用无偿划转(投资)方式,“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免征契税,如果存在非全资子公司,就不属于免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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