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向错误的税务机关缴税税款能退还吗怎么
导读:纳税人缴纳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准确,并无多缴税款的情形,但因纳税地点理解有误,导致向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因该笔税款已入库,且股权受让方已经根据税
纳税人缴纳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准确,并无多缴税款的情形,但因纳税地点理解有误,导致向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因该笔税款已入库,且股权受让方已经根据税局出具的付汇证明等材料完成了境外汇款。本期华税律师与读者分享一则企业因向错误的税务机关缴税后请求返还而与税局发生争议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一)股权转让各方情况
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30日,注册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丙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经营范围为普通住宅开发等,系甲公司与乙国际公司(注册地位于境外)共同投资。其中,甲公司出资6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乙国际公司出资2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
(二)股权转让交易
1、2011年5月30日,乙国际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同意将其在丙公司持有的25%的股权以3700万美元转让给甲公司。
2、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由甲公司代扣,丙公司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并约定甲公司于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价款(3700万美元)扣除170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税后的3530美元缴付给乙公司。
3、丙公司与乙国际公司签订《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由丙公司代扣代缴乙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丙公司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所得税缴至指定税务部门。
4、2011年6月3日,丙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并取得《缴款书》,载明扣缴义务人为丙公司,代理申报中介机构为甲公司。
(三)税企双方发生纳税争议
2013年8月1日,丙公司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称沈阳分局)提出退还已纳税申请,沈阳分局作出不予批准退税通知。丙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认定,原告到沈阳分局缴纳税款系对税法理解有误,沈阳分局适用法律有误,但仍作出不予退还税款的决定。丙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向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纳税人向错误的税务机关缴税,应当如何处理?
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河北廊坊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将错误缴纳的税款退还。
沈阳分局:丙公司是在甲公司未尽代扣代缴义务的基础上,乙公司委托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本局对该笔税款拥有征收权。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分局适用法律有误,确认丙公司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税款系属对税法理解有误,但代缴的税款不予退还。
法院:纳税人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即使纳税地点理解有误,但因该笔税款已入国库,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完成,复议机关不予退还税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华税分析
1、本案中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对所涉税款无权征收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中,根据甲乙丙之间签署的协议,直接负有支付款项义务的企业为甲公司,因此甲公司为该项股权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河北廊坊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甲乙丙三方对纳税地点的约定属于对税法理解有误,沈阳分局在对丙公司提起的退税申请进行答复时,认为丙公司是在甲公司未尽代扣代缴义务的基础上,乙公司委托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据此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分局无权对该笔税款进行征收。
2、本案沈阳分局接受所缴纳税款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丙公司代理的是扣缴义务人即甲公司的代缴行为,其代缴行为已导致乙国际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履行完毕,且导致甲公司境外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要求退税的请求在事实上已无法达成,在法律上没有程序依据,也即该纳税行为实质上不可逆。
笔者认为,纳税人就其纳税对象应在哪里纳税是纳税地点问题,是税收实体法的要素,各税收实体法也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沈阳分局对该股权交易所涉税款不具有管辖权,丙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至沈阳分局缴纳税款时,沈阳分局应当对相关交易事项进行了解,并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丙公司正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本案沈阳分局接收税款的行为存在“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应当将该笔税款进行退还,并由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正确的税务机关缴纳。
四、小结
目前,我国税收程序法对税收征管中“征”的主体无明确规定管辖,实体法中纳税地点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纳税地点关系到税款入向何地,部分税种还关系到中央和地方共享问题。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特别是特殊交易事项,除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计算外,对于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当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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