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11号公告将开启地方政府税源之争
导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布后,纳税人反应比较积极,文件规定建筑企业集团可以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的方式把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下属公司来施工、开票和收款,这从实质上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布后,纳税人反应比较积极,文件规定建筑企业集团可以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的方式把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下属公司来施工、开票和收款,这从实质上解决了困扰纳税人的建筑施工资质受限问题,文件的出台深受广大建筑企业纳税人欢迎。但是,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从11号公告看到的可能是增加地方税源的契机。
笔者有一个朋友在上海某建筑公司某省分公司做财务总监,昨天给我打电话,说起一个事让我意识到这将是一个即将遍地开花的事情。朋友说最近接到当地主管国税局的通知,要求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金全部留在当地,这让他很困惑,不知该怎么办。我们一起探讨了一下可行性,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利弊权衡,分析如下:
第一,当地税务机关为什么突然提出这样的要求?
据说,是当地政府的要去,当地政府为了扶持地方发展留住税源这无可厚非,但,为什么,偏偏这个时候提出来这个要求呢?我们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前后对比分析就能找到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本条规定解决了什么问题呢?我们知道,建筑业承接工程项目是有资质要求的,11号公告出台前,总公司承接项目,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开票和收款,总公司是纳税主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跨省的工程项目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税款。但是,现在不一样了,11号公告规定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施工、开票、收款,从而使下属公司(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成为事实上的纳税主体,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发包方和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的分、子公司之间就可以形成增值税的完整链条而不用通过集团公司,如果被授权的是子公司那么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汇总到集团公司统一缴纳了,这就是11号公告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留住税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在11号公告出台之前,是按照总局2016年17号公告执行的,按照17号公告要求,跨县市区的项目(就文中案例已经跨省自然就是跨县市区了)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如果你了解建筑业就会知道,对于简易计税工程项目预缴征收率是3%,汇总申报环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计税基数相同(都是总包减去分包后再除以1.03),汇总申报时要减掉预缴的增值税,总机构实际申报的增值税是0,也就是说简易计税的工程项目增值税是全额留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但一般计税工程项目就不是这样了,按照17号公告要求,一般计税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从实务经验看,预缴的税额(留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往往很小,而汇总申报的税额(留在机构所在地)往往很大,这才是项目所在地政府提出来要把工程项目的应纳税金全部留在当地的利益原因。
第二,把税金留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按照前面的分析可知,建筑业工程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式的,增值税是全额留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但企业所得税只能留在当地预缴的部分;按照一般计税方式核算的工程项目,其增值税只有2%预缴的部分能留在当地,所得税也是只能留在当地预缴的部分。
下一步,当地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两种办法要求跨省(县市区)工程项目把税金留在当地,一是所有工程项目全部选择简易计税办法,但是这样要求会面临利益重新分配的阻碍,从利益的角度说,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是事前经过测算和甲乙双方反复磋商和谈判最终达成的一致或相互妥协,这是纯商业行为,税务机关强行要求纳税人选泽简易计税等于打破了这种利益平衡,这种做法不可取,容易引起纳税人的反感。二是利用11号公告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授权工程项目所在地分、子公司进行施工、开票、收款,没有分、子公司的在当地成立一个或多个,最有可能是要求成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把所得税也全额留在当地。那么,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会认同这样的做法吗?纳税人会积极配合这样的做法吗?
第三,把税金留在当地对纳税人的影响?
从表面上看,税金留在哪里对纳税人没有影响,只不过是应缴纳的税收在不同地域之间的重新分配而已。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一个上海的建筑公司以前年度每年缴纳5000万元的税收,60%的工程项目都是跨省的,如果跨省工程项目的当地税务机关都要求把税金留在当地,那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税收影响将是巨大的,政府对税务机关完成税收是有指标的,在机构所在地税收的大幅下降对企业意味着是什么?可想而知!接着到来的将可能是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深度检查挖掘税收收入增长点,这一点,作为拥有跨省工程项目的总公司不得不防啊!
但是,纳税人将如何应对呢?笔者认为,无论是面对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还是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都要在态度上积极配合,要在客观上寻找可以让对方信服的理由,这个时候纳税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一面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一面是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两头都得罪不起。这个时候也是考验工程项目所在地财务总监的智慧和协调能力,要做到勤汇报、勤请示,尽量以官方的口吻和当地政府打交道,不要掺杂个人情感色彩去表达意见。要知道,税务机关做事是有原则的,是按照税法执行,11号公告为当地税务机关的做法提供了可行性。但是地方政府的官员是不懂税法的,如何让当地政府官员理解或不误解,是每一个跨省项目财务总监要深思的问题。
把税金全额留在当地,总机构要做很多调整和安排,组织架构的重新搭建,三方协议签订和内部授权,人员的重新调整和配置,工作重心的转移,等等,麻烦事太多,这些都是非税成本,虽然税金无论留在哪里纳税人总的税收负担并未有变化,但是非税成本也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所以,笔者建议,能维持现状是最好,实在顶不住压力可以谈条件,争取在不同区域税务机关之间寻找到利益最佳平衡点是首要考虑因素。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有一种预感,未来还会有更多的地方政府提出来把跨省(或地级区)工程项目的税金全部留在当地,这对总机构所在地的财政收入将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建议有权部门能出台相应政策规范这种税源之争,给纳税人创造更加和谐的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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